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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367号

刘奕林、张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奕林,张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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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367号原告刘奕林,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会昌中学教师,现住会昌县,被告张猛,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会昌县第三中学教师,住。

原告刘奕林与被告张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朗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奕林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晚打电话给原告以信用卡透支了一时还不上为由,请求原告临时周转20000元给他暂时还一下信用卡以保全信用记录,并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1月3日之前一定归还,借款时间4天,出于跟被告共事过的份上,借给被告19000元,在写借条时被告说为书写方便,就写借20000元,实际上是19000元;但是到了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却没有归还。后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现在已经超过当时约定的时间70多天仍然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及承担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张猛以信用卡透支还款为由,向原告刘奕林借款临时周转19000元,并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1月3日之前归还,借款时间4天,在写借条时被告称为书写方便,就写借20000元,原告刘奕林将自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的信用卡交给被告张猛去取款,被告张猛于当天到“会昌县家美电器”店套取了现金19000元。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即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到目前为止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短信电子证据、银行交易账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猛向原告刘奕林借款人民币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利息请求可按此规定支持。被告张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猛所欠原告刘奕林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该款付至原告刘奕林账号62×××75,开户行会昌县工商银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为1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朗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汉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