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050号原告王淑琴,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41964********),汉族,农民,现住林西县五十家子镇轿顶山村*组。委托代理人赵景明,巴林右旗大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海华,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旗医院道西路北酒香小笨鸡。被告唐立华,女,年龄不详,汉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旗医院道西路北酒香小笨鸡。
原告王淑琴诉被告于海华、唐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华、唐立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琴诉称,2014年12月1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海华、唐立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海华、唐立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于海华、唐立华从原告王淑琴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于海华、唐立华从原告王淑琴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应该对该笔借款进行偿还。对原告王淑琴要求被告于海华、唐立华偿还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海华、唐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淑琴借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于海华、唐立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玉惠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苏友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