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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3159号

王琳与金荣华、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琳,金荣华,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159号

原告:王琳。

委托代理人:杜方栋。

被告:金荣华。

被告: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红。

委托代理人:李俊。

原告王琳为与被告金荣华、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被告金荣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杭下商初字第031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金荣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金荣华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辖终字第1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晨阳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印章鉴定,2016年4月8日因被告晨阳公司逾期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案件退回本院。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的委托代理人杜方栋、被告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荣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琳起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金荣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期限、月利率、违约金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晨阳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在保证单位一栏上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荣华无故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晨阳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无奈,原告只能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荣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为80000元);2、被告晨阳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金荣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被告晨阳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付款给被告金荣华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荣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晨阳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晨阳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晨阳公司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也没有承诺进行担保。借条出具时,被告晨阳公司没有盖章,该公章系事后伪造加盖。请求驳回对被告晨阳公司的诉请。被告晨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荣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晨阳公司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认为晨阳公司没有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该公章系事后伪造加盖,若晨阳公司提供担保则借据中的担保单位不应该划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王琳提交的证据1,被告晨阳公司虽申请印章鉴定,但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借据系原件,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王琳已提供原件,可以证明其转账汇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金荣华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载明:本人金荣华向王琳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12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月利率贰分,利息按月付清。如不能及时归还,按每日0.117%加收逾期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此借款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还清止;等等。被告晨阳公司在该借据的保证单位栏内盖章。同日,王琳将1000000元转账至金荣华的银行账户。嗣后,被告金荣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共计22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金荣华未归还借款,晨阳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王琳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原告王琳亦提供了转账凭证以证明借款的实际交付,故原告王琳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荣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琳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的利息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晨阳公司虽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但其提出鉴定申请后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晨阳公司承担,故晨阳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晨阳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据上盖章的行为可以证明其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据中亦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故原告王琳要求被告晨阳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荣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琳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金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琳借款利息70861元(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7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260元,由原告王琳负担61元,被告金荣华、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姚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钱芬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