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269号原告郝某某,1936年9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吕某甲,1965年2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吕某乙,1967年4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郝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郝某某与被继承人吕守业(1936年8月19日生)系夫妻关系,吕守业于2015年6月12日死亡,生前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水晶街,建筑面积60.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哈房权证外字第000283**号。被告吕某甲补不配合相关继承事宜,被告吕某乙同意继承,现要求吕守业遗产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水晶街房产依法分割,房产价值20万元,诉讼费由吕某甲承担。
被告吕某甲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符,依法继承没有意见,但要求按份共有,房子是父母的唯一住房,在母亲有生之年任何人没有权利转让、买卖。
被告吕某甲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郝某某,被告吕某甲、吕某乙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郝某某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吕守业与郝某某于196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A2.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吕守业于2015年6月12日死亡;证据A3.房产证,拟证明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水晶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哈房权证外字第000283**号,建筑面积60.62平方米)房产所有权人为吕守业;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对原告郝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吕某甲、吕某乙举示证据如下:证据B1.户口薄,拟证明吕某甲、吕某乙系吕守业与郝某某的婚生女儿,有继承房产的权利。原告郝某某对被告吕某甲、吕某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郝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被继承标的物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吕某甲、吕某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吕某甲、吕某乙系吕守业婚生子女,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某某与被继承人吕守业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乙系二人长女,被告吕某甲系二人次女。吕守业于2015年6月12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立遗嘱,遗产有房产一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水晶街42-2号4单元8楼3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哈房权证外字第000283**号,建筑面积60.62平方米,实测使用面积41.92平方米,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吕守业)。郝某某与吕某乙、吕某甲对房产的分配未达成一致。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诉房产系吕守业与郝某某2000年3月24日通过房改售房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吕守业的遗产为争诉房产的1/2即30.31平方米,另30.31平方米归原告郝某某所有。因吕守业生前未立遗嘱,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郝某某、吕某乙、吕某甲等份继承,分别继承10.103平方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水晶街房产,建筑面积60.62平方米,由原告郝某某、被告吕某甲、吕某乙继承。其中30.31平方米归原告郝某某所有,另30.31平方米由原告郝某某、被告吕某甲、吕某乙按份共有,由郝某某继承10.11平方米,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各继承10.1平方米。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郝某某负担2860元、被告吕某甲负担720元、被告吕某乙负担720元,吕某甲、吕某乙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负担的款项给付郝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 默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玥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