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新执字第394号申请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行。被执行人乔某某。被执行人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行与乔某某、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2013)新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乔某某、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行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依法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乔某某、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现《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
裁定如下:
一、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乔某某、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行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 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顾双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