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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第2946号

原告刘铁诉被告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铁,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第2946号原告刘铁,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系居民。被告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近海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潘挺芳,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新德,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顾问。

原告刘铁诉被告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贾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被告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了一份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及补充条款,编号为房预售字218号,原告分两次交付首付款共计36468元。2010年该项目封顶,被告也未能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产权备案登记。由于被告的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返还已付购楼款36468元并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被政府监管整体出售给东方钢铁公司引发不可抗力。因涉案标的已被沈阳近海经济区管委会及指定所属沈阳近海腾达投资有限公司、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房屋整体买卖合同书》,以监管的方式于2011年1月11日转让给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根据政府及腾达、东方钢铁与答辩人签署的三方监管合同,东方钢铁必须于2011年2月底前向答辩人支付4000万元整体买房预付款,该款由政府及腾达在银行设监管专户用于向原告退款。可东方钢铁一开始就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由于政府及腾达的三方监管合同严格规定政府监管人有最后决定权,东方钢铁违约和政府监管不力使答辩人失去款项支配权而无法向原告退款,属于答辩人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履约困难,请求法院免除答辩人的任何赔偿责任。请求相关部门允许被告为购房者进行正常产权备案,允许答辩人恢复施工以完成扫尾工程。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并签订了补充协议(1)(2),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的7号601房,暂按建筑面积为90.14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2119元,折后总金额为168468元,原告于2009年4月2日交付预约登记金2000元、2009年7月27日交付36468元,共计交付38468元。预售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因任何原因(贷款)申请不批准…,出卖方将退还买受方已交付的全部款项给买受方”,现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预告产权登记、银行贷款等。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预约登记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被告提供的与政府及腾达、东方钢铁签署的《房屋整体买卖合同书》,《付款条件及时间表》及付款凭证,与政府及腾达的监管账户条款,与政府及腾达、东方钢铁签署的《三方监管协议书》,《关于东方钢铁无法履约的情况报告》,辽中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项目补充协议书,消防审核意见,环保局批复,报纸报道,辽中县国土资源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购房款38468元,而被告自认其至今仍不能交付房屋,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原告交款的最后日期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原告要求给付36468元,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合同是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履约困难要求免除被告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本案被告不能按合同履约不是客观情况造成的,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辽中县人民政府取消对交易备案的冻结、允许其恢复施工完成收尾工程的主张,因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铁与被告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1)、(2);

二、被告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刘铁购房款36468元;

三、被告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铁购房款利息(利息计算:以购房款36468元计,从2009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缓缴),由被告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贾振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志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