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591号原告石某,农民。被告丁某甲,农民。
原告石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梁晓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叫丁某乙,出生证明一直在矿务局医院扣留,现今女儿还没有上户口。自从我与被告结婚以后,我渐渐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与我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我,由于被告时不时这样对待我,由此导致我们夫妻感情一天不如一天。到2015年1月7日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期间被告根本不予理睬,也不应诉,无奈我只好撤回了起诉。但此后我回家与被告生活时,被告更是对我非打即骂,甚至还威胁我。到2015年8月份,我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我只好撤回了诉讼。但此后双方仍不在一起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可以说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我生活,我只有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女儿归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丁某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5年1月与2015年8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撤回了诉讼。但撤诉后,原被告之间并未出现和好情况。现原告再次起诉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日,被告因殴打原告而另择期开庭。至于分居时间,原告称因被告家庭暴力双方自2015年4月份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2015)南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较好,但在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曾于2015年1月与2015年8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撤回诉讼。但撤诉后,原被告之间并未出现和好情况。现原告再次起诉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日,被告殴打原告,考虑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产生一定伤害,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女儿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保障儿童的稳定生活环境,宜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
二、女儿丁某乙由被告丁某甲抚养,原告石某每月给付被告丁某甲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晓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