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63X,广东省佛冈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佛冈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22时多,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喝醉酒后驾驶1辆车牌为粤E×××××号小轿车,沿普宁市流沙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普宁××××路“名城酒店”门口附近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王某受伤,后林某驾车逃逸。经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林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21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到普宁××××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轻伤,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所犯罪名成立。林某肇事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且如实交代肇事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林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罗卓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