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先锋,男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奇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纪东委托代理人谢荣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先锋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奇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先锋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仲裁,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071号仲裁裁决书。赵先锋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奇利公司支付因未与赵先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2、奇利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资50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3、奇利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9770.11元及不及时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4942.53元;4、解除赵先锋与奇利公司的劳动关系;5、奇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6、奇利公司赔偿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26851.2元、医疗保险费8055.36元、失业保险2685.12元、工伤保险2685.12元、生育保险1342.56元)所造成的损失,合计41619.36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赵先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0日,奇利公司聘任赵先锋为总工程师,为奇利公司在原阳的工程提供劳务,未订立书面合同。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14日,奇利公司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每次向赵先锋的妻子金国丽的银行卡转入10000元,共计40000元。赵先锋于2015年3月23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奇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2、奇利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20日的工资59195.4元;3、奇利公司为赵先锋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9770.11元及不及时发放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加班工资的25%计算)4942.53元;4、解除赵先锋与奇利公司的劳动关系;5、奇利公司支付赵先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6、奇利公司为赵先锋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26851.2元、医疗保险费8055.36元、失业保险费2685.12元、工伤保险费2685.12元、生育保险费1342.56元,共计41619.36元。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赵先锋的请求。后赵先锋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赵先锋提供的新奇特字(2013)第07号《关于刁鹏等同志的聘任通知》,中国农业银行焦作民主南路分理处出具的交易明细对账单,奇利公司单位通讯录、奇利公司单位组织机构图,赵先锋与奇利公司的董事长互发的短信,通话录音,仲裁裁决书;奇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就是: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本案中,赵先锋被奇利公司聘任为总工程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赵先锋为奇利公司在原阳的工程提供一次性的劳动服务,完成特定的技术性工作,奇利公司支付其一定的劳务报酬,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赵先锋与奇利公司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不接受奇利公司的考勤和管理等,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故赵先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先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先锋负担。赵先锋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3、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50000元;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19770.11元及不及时发放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942.53元;5、判决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6、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0000元;7、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未给上诉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合计41619.36元。奇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赵先锋与奇利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强调的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持续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从本案中赵先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奇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其并未对赵先锋进行考勤、考核,赵先锋无需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赵先锋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向奇利公司提供了持续性的劳动。因此双方之间缺乏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人身依附性,连续性、稳定性等特征,故赵先锋主张与奇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赵先锋要求奇利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保险等各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先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颜民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万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