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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刑初11号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城小标宋体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辩护人郭天一、倪鹏飞(实习律师),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继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郭天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鄂Q×××××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从恩施市旗峰大道土司城往大龙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煌樽”酒店门口路段时,与贺某驾驶的载有郑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贺某及郑某受伤。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恩施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恩施自治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51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案发后,徐某与贺某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贺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600元,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与郑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了郑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郑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恩施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待处理,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红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谭志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