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3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万祥,男,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谢超,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经二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桂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明华,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路灯管理处,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虎踞路***号。法定代表人臧锋,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莎莎,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万祥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南京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简称路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万祥原审诉称,2014年6月6日,吴万祥与富安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吴万祥在富安公司资质证书允许的承包工程范围内以富安公司的名义在南京建筑市场上承接工程任务。富安公司配合吴万祥进行项目招投标、中标工程合同洽谈、签订以及项目注册备案,由吴万祥自行组织相关技术、经济管理人员进行中标工程的施工。2014年4月26日,路灯管理处就明城墙景观照明工程发布《景观亮化工程投标邀请书》,将该工程分为三个标段,其中一标段工程造价为190万元;二标段工程造价为240万元;三标段工程造价为320万元。吴万祥以富安公司的名义参与了上述工程的投标,中得了二标段的工程,并获得了路灯管理处的中标通知书。2014年6月15日,富安公司、路灯管理处签订《明城墙景观亮化工程(二标段)》合同,约定工期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7月31日止,工程暂定价为120万元,工程进度款经路灯管理处审核后按季度支付工程暂定价的60%。工程竣工后,经路灯管理处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审定价的80%。后吴万祥进行实际施工并如期完工,且按时向路灯管理处递交了涉案项目的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路灯管理处对吴万祥施工的工程量也予以确认。但至目前为止,路灯管理处迟迟不对涉案工程造价予以审定,致使吴万祥无法获得应得的工程款。现吴万祥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安公司、路灯管理处:1、立即支付工程款2030820元(暂定金额,具体以最终造价审计结果为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富安公司认为吴万祥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所盖公章并非富安公司真实公章,经原审法院了解,吴万祥向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报案,经鉴定公章为假公章,目前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中,吴万祥主张其在富安公司资质证书允许的承包范围内以富安公司承接工程,现吴万祥提供的盖有富安公司公章的证据材料涉嫌犯罪,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万祥的起诉。
上诉人吴万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于2015年12月22日向吴万祥出具雨公铁不立字(2015)04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你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控告任明海伪造壹枚公司印章,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合同诈骗。决定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该案经公安机关审查,已经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说明该案与刑事案件无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已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富安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吴万祥向公安部门报案,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故原审法院就此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没错的。现公安部门对吴万祥的报案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被上诉人同意由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路灯管理处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而吴万祥提交的上诉状落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因此我方推定吴万祥提起上诉已经超过了上诉期。原审法院在当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有相关依据的。在公安部门不予立案后,吴万祥可以另案重新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后,2015年12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认为吴万祥控告的伪造公章合同诈骗行为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因此,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对吴万祥诉富安公司、路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向吴万祥进行了邮寄送达,吴万祥收到上诉状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上诉材料,被上诉人称推定吴万祥的上诉超过了上诉期,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晔
审 判 员 张旭东
代理
审判员 王 路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