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5民初1788号

霍建民与刘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霍建民,刘文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1788号原告霍建民,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如意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李纪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祥,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霍建民诉被告刘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李纪平、被告刘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建民诉称,被告从2014年5月4日、10月11日、12月7日、12月8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的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利息136000元,以上两项共计486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刘文祥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是事实,借条上约定月息为2分的按照约定,没约定利息的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给付郭一部分,记不清给了多少,因被告没钱,所以借款暂时无法给付。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四份,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祥与原告霍建民是同事,2014年5月4日、10月11日、12月7日、12月8日,被告刘文祥分四次向原告霍建民借款共计350000元,借期均为一年,其中2014年12月7日借款100000元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其余三次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也认可曾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7日的借款100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称支付过原告部分利息,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建民借款本金350000元;

二、被告刘文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原告霍建民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95300元(其中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8日借款100000元,利息为46000元;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8日借款100000元,利息为34000元;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8日借款50000元,利息为15300元),并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

三、被告刘文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霍建民自2014年12月7日至借款本金10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建民负担295元,被告刘文祥负担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