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根。
委托代理人:张建良、顾荣根,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巨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高桥镇。
法定代表人:吕云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志海、龚家勇,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建根为与被上诉人桐乡市巨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商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徐建根的委托代理人顾荣根、被上诉人巨匠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巨匠实业公司与徐建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徐建根向巨匠实业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如未能按期归还,逾期部分按月利率1.8%。巨匠实业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将包含本案借款在内共1100000元汇入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建设公司)账号,并由该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徐建根委托巨匠实业公司支付的300000元。事后徐建根未按时还款,经催讨徐建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确认还款书,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本息,但事后仍分文未还。2015年11月17日,巨匠实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建根立即归还巨匠实业公司借款300000元,偿付利息20409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其中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为13650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26000元。徐建根在原审中答辩称:1、徐建根没有收到借款,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巨匠实业公司与巨匠建设公司本质上是一个公司,巨匠实业公司的借款是自己借给自己;3、徐建根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4、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年利率1.8%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徐建根在借款协议及确认还款书上的签名是否受到胁迫?二、涉案借款是否已经交付?三、案涉借款的逾期利息及巨匠实业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应否由徐建根承担?关于焦点一、徐建根在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签名以及在2012年9月25日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是否受胁迫出具?按照常理,如其在受胁迫后签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长达4个月的时间内,徐建根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是受胁迫出具借条,也未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借条无效,不符合常理。故其所称,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焦点二、本案借款是否已经交付?综观全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讼争款项已经交付。理由是:1、虽然鉴定报告载明借款协议上徐建根前一个签名及委托付款授权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但因徐建根在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上签名并捺手印,表明其对巨匠投资公司的付款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2、借款协议书上徐建根自己签名,且其签名在案外人所签“徐建根”后,说明本案借款存在合意;3、徐建根于2012年9月25日与巨匠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至2015年11月17日案件起诉时,长达三年多时间一直未主张未收到此借款,而在巨匠实业公司起诉后才提出没有收到款项,显然不合情理;故徐建根的抗辩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徐建根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本案借款协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1.5%,……第五条:如乙方不按期偿还全部本息,逾期部分第一期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为1.8%”。巨匠实业公司据此主张逾期利息按1.8%计算;徐建根提出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1.8%计算,此项抗辩有违常理。逾期利息同时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在已约定月利率1.5%基础上约定逾期利率为月息1.8%更加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鉴于巨匠实业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支付款项,故本案合同利息计算应自当天起算;至于巨匠实业公司诉请徐建根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请求,因借款合同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徐建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巨匠实业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及逾期利息(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8%,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巨匠实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1元,减半收取4550.50元,由巨匠实业公司负担200.50元,由徐建根负担4350元。司法鉴定费5600元,由巨匠实业公司负担2800元,由徐建根负担2800元。宣判后,徐建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徐建根在2015年7月23日出具借条的表述错误,事实上当天出具的是确认还款书,两者有本质区别。原审误认为借条,足以动摇本案的事实基础,且还款确认书是在被胁迫之下签订。
二、原审认定借款已经交付错误。1、原审认定依据的是一份结鉴定确认系伪造的委托付款授权书。授权书是伪造的,说明款项交付没有依据。伪造授权书,也证明了巨匠实业公司心里有鬼。且借款30万元却汇款110万元,无法证明出借款项的事实。2、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借款交付才生效。徐建根没有收到借款,也没有指示付款,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3、巨匠实业公司与巨匠建设公司人格混同,本质上是一个公司,诉争款项从巨匠实业公司的一个口袋转到了另一个口袋。
三、原审认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没有依据。利息的约定必须明确,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都是允许的,不存在不符合常理的说法。原审以合同内的利率来推断逾期利率没有依据。
四、原审判决徐建根承担2800元鉴定费没有依据。徐建根否认其签名,而巨匠实业公司则认为是徐建根所签,为此双方同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签名不是徐建根所签,即徐建根的说法成立,司法鉴定费应当均由巨匠实业公司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巨匠实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巨匠实业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
一、2015年7月23日徐建根出具的确认还款书,既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也是对还款时间的确认。徐建根在追认借款协议后,又出具确认还款书,说明借款的真实性。徐建根提出确认还款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的,但是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截止本案诉讼发生,徐建根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或者说向相关的司法机关报案主张权利,所以受胁迫签订确认还款书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另徐建根长期从事建筑生意,具有丰富社会经验,不可能违背自己意愿签订确认还款书或者借款协议。
二、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虽然通过鉴定,委托付款授权书的签名不是徐建根所签,但徐建根对借款协议事后追认,并且重新出具确认还款书,从事实上也反映出借款实际交付。
三、关于徐建根提出的人格混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巨匠实业公司与巨匠建设公司在法律上是完全独立的法人,不能以工商基本信息加以证明公司人格具有混同现象,而且公司人格是否混同也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审理的范围。
四、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原审已经加以认定,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
五、司法鉴定费,原审判决是合理的,因为存在借款合意及实际借款已经交付的情况下,徐建根再提出鉴定申请,在主观上有逃避还款责任的恶意。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上前一个徐建根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巨匠实业公司解释系徐建根的徒弟代签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但徐建根在该签名后又补签名的行为表明其知晓他人代为向巨匠实业公司借款的事实,则其补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对此进行了追认。故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巨匠实业公司根据代徐建根签订借款协议的“代理人”的指示将借款转账至巨匠建设公司,从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巨匠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条来看,30万元借款确已交付。徐建根在2015年7月23日向巨匠实业公司出具确认还款书,确认借款30万元并承诺归还期限,表明其亦追认了借款交付的事实。因此,本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徐建根应当按照借款协议及确认还款书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徐建根认为其是受胁迫在借款协议、确认还款书上签名,但其并未在“胁迫”解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胁迫”存在,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为1.8%,徐建根主张是年利率,巨匠实业公司主张为月利率。对此,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1.5%,而逾期利息作为借款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理由轻于借期内的责任,故逾期利率1.8%应当理解为月利率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本意。关于巨匠实业公司与巨匠建设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依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且两公司是否人格混同,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经综合考量徐建根的鉴定主张、鉴定结论以及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等情况,酌情确定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徐建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1元,由上诉人徐建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翔
审 判 员 赵 超
代理
审判员 陈 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