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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880号

程小莲与陈鑫、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小莲,陈鑫,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880号

原告:程小莲。

被告:陈鑫。

被告: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黄埔汽车市场219。

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20号综合楼。代表人:刘文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系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程小莲与被告陈鑫、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莲、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鑫、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小莲诉称:2015年8月21日16时00分左右,原告驾驶鄂A×××××号车辆行驶至三环线外侧汪家嘴立交时,被被告陈鑫驾驶鄂A×××××号普通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沙洲大桥大队调查对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原告查明,被告陈鑫系被告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车辆受损后,花去修车费93820元,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已赔偿66120.38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尾款27699.62元、交通费383元、车辆检测费用365元,合计28447.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保险承保情况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存在对原告损失拒不赔偿的事实,原告已向我公司进行了理赔,我公司进行了依法依约赔付,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原告未获得赔偿部分,系因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陈鑫及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及车辆残值;3、原告提起的是财产损失诉讼,不应支持交通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判令由被告陈鑫及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陈鑫、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6时00分左右,被告陈鑫驾驶鄂A×××××号普通货车行驶至三环线外侧汪家嘴立交处时碰撞上了原告程小莲驾驶的鄂A×××××号小型汽车,致原告车辆受损。此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沙洲大桥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受损车辆在东风鸿泰南湖武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93820元,为受损车辆进行车架子钢印上线检测花费365元。因肇事的鄂A×××××号普通货车在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后收到车辆损失理赔款66120.38元。另查明:肇事的鄂A×××××号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该公司自认与被告陈鑫是挂靠关系(未提交挂靠协议)。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负全责的,扣除20%。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鄂A×××××号小型汽车的定损金额为93820元,其中,残值作价12419.52元,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81400.48元。”被告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在被保险人处盖章确认。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后收到车辆损失理赔款66120.3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金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63520.38元,代无责任保险公司赔偿100元,车上人员人身损失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年检收费单、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程小莲已从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处获得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63520.38元,故该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损车辆的残值部分,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有被告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的签章,应视为双方约定车辆残值部分的损失由被保险人承担。关于被告陈鑫与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问题,因被告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陈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3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程小莲交通事故损失费为93820元+365元+383元-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63520.38元=29047.62元。原告主张28447.62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鑫、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缺席,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鑫赔偿原告程小莲交通事故损失费28447.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51元,由被告陈鑫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小莲。被告武汉明旭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周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