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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760号

刘亚林与张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亚林,张玉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760号

原告:刘亚林,退休工人。

被告:张玉清。

原告刘亚林诉被告张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志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亚林诉称:张玉清是烧窑的。张玉清自2009年开始从其处买煤,共欠其煤款19000元,后张玉清陆续还了13000元,现还欠煤款6000元,一直拖延不付,故起诉要求判决张玉清偿还6000元煤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玉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张玉清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刘亚林煤款19000元整。自2011年1月至2015年张玉清陆续偿还了刘亚林煤款13000元,现下欠6000元拖延未付,刘亚林遂起诉要求张玉清偿还下欠的6000元煤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刘亚林的当庭陈述和其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玉清拖欠刘亚林煤款6000元,有刘亚林的陈述和张玉清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刘亚林要求张玉清偿还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玉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亚林煤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玉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朝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