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940号申请执行人尉某某。被执行人赵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尉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2016)陕0823民初833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赵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尉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84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赵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正追偿。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执行人赵某负担。2016年4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以上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1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赵某在长安银行横山县支行有工资收入,于2016年5月3日划拨被执行人赵某在长安银行横山县支行的账户6212960106000520534的存款28248.99元,划拨后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先南
审判员 王兴旺
审判员 侯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彩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