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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商初字第00580号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春梅、段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8-04-02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春梅,段军,王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580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南新区上海路459号。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维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舒心,该公司员工。被告姜春梅,女,住阜宁县。被告段军,男,住阜宁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相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锋,男,住阜宁县。

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与被告姜春梅、段军、王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赵维朝、陈舒心,被告姜春梅及姜春梅、段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宁农商行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姜春梅、段军夫妇因经营需要向我行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期内年利率为13.2%。由被告王锋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春梅、段军未能按时清偿,被告王锋也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春梅、段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17063.6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春梅、段军辩称,姜春梅是富建集团的职工,因富建集团经营需要大量资金,公司要求姜春梅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实际为富建集团使用,现根据阜宁县富建集团处置办的办法,姜春梅已经将本案的借款选购学府壹号43幢3030号房,我们愿意以该房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锋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姜春梅、段军作为借款人,王锋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同意,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率为浮动利率13.2%,此后各期按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本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日起两年。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姜春梅立据向原告阜宁农商行贷款200000元,借据上载明:贷款用途建筑业,年利率13.20000%,到期日期2015年9月10日。被告姜春梅、段军借款后按季结息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锋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现被告姜春梅、段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7063.60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授信申请书、借款借据、担保人权利与义务提示语录各一份,借款人承诺书二份,被告身份证复印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阜宁农商行与被告姜春梅、段军、王锋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宁农商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姜春梅、段军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姜春梅、段军辩称姜春梅作为是富建集团公司的职工,是受公司要求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给公司使用,现根据阜宁县富建集团处置办的办法,姜春梅已经将该借款选购了学府壹号43幢3030号房,愿意以该房偿还原告借款,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锋作为姜春梅、段军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春梅、段军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20000%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20000%的1.5倍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锋对被告姜春梅、段军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春梅、段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 判 长  崔付琴

代理

审判员  梁晓婷

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月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