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字第238号原告许生祥。委托代理人周利军,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世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红古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建中,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景发,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生祥诉被告冯世明、人保红古支公司、王长龙、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生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军,被告冯世明、被告人保红古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中、被告王长龙、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被告冯世明驾驶的甘ALQ3**小轿车在红古区红古路鑫海浴都十字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中央时,遇被告王长龙驾驶的甘AW66**小轿车沿红古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随后被告王长龙驾驶的甘AW66**小轿车将路边站立的原告撞伤,路北边的其他两辆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原告紧急送到甘肃省人民医院红古分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随后原告被转到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12日,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50694.84元,在这期间被告冯世明预付了32000元医疗费,被告王长龙预付了30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由于行动不便,伤口感染等问题只好请虎头崖卫生所医生到原告家里打吊瓶消炎治疗,定期到红古分院复查治疗。现在原告受伤后导致右侧膝关节僵直,活动受限,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另外,经红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世明、王长龙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侧胫腓骨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1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世明、王长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8280.12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501元、残疾器具费(轮椅)10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98817.12元。住院期间冯世明支付了32000元,王长龙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198817.12-62000=136817.12元;2、被告人保红古支公司在承保甘A*****小轿车、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在承保甘AW66**小轿车的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冯世明、王长龙承担同等责任;2、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3000-18000元;3、甘肃省人民医院红古分院住院病历及票据;4、甘肃省人民医院病历及票据;5、甘肃省人民医院红古分院票据(复查);6、虎头崖卫生所发票;7、护理费、住宿费发票及购买轮椅的发票;8、鉴定费发票。
被告冯世明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世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甘A*****车辆保单一份。
被告人保红古支公司辩称,甘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四项我们只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我们在合理范围内只承担一半,由于原告超过了60周岁,原则上误工费我们是不承担的;护理费中我们只承担护工费用的一半;交通费应当以1000元为准;住宿费没有起止时间,姓名也不是原告及其家人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赔偿金我们均承担一半。被告人保红古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甘A*****小轿车保单一份。
被告王长龙辩称,在我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长龙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甘A*****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两份。
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辩称,我方和人保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核算,在交强险范围之外的商业险我们承担50%的赔偿。被告中国平安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冯世明驾驶的甘A*****小轿车在红古区红古路鑫海浴都十字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中央时,遇被告王长龙驾驶的甘AW66**小轿车沿红古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随后被告王长龙驾驶的甘AW66**小轿车将路边站立的原告撞伤,路北边的其他两辆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原告紧急送到甘肃省人民医院红古分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随后原告被转到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12日,住院治疗23天,在这期间被告冯世明预付了32000元医疗费,被告王长龙预付了30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由于行动不便,伤口感染等问题请虎头崖卫生所医生到原告家里打吊瓶消炎治疗,定期到红古分院复查治疗。另查明,经红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世明、王长龙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侧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13000-18000元。又查明,被告冯世明驾驶的甘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红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长龙驾驶的甘AW66**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8280.12元,误工费136天×57元=7752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2300元(包含救护车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3天×40元),营养费920元(23天×4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7元/年×18×20%=85561.2元,鉴定费3000元,住宿费3501元,残疾器具费(轮椅)1000元,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总计187934.32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106814.2元(误工费7752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5561.2元,住宿费3501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78120.12元(医疗费5828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告人保红古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误工费7752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5561.2元,住宿费3501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6814.2元)106814.2元的50%,即53407.1元;被告人保红古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医疗费5828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78120.12元中的10000元,剩余58120.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50%,即29060.06元,还有剩余29060.06元由被告冯世明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冯世明、被告王长龙各承担50%,即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保红古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407.1元;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467.16元;被告冯世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60.06元(29060.06元+鉴定费1500元=30560.06元。已给付32000元,多给付1439.94元由人保红古支公司从赔偿原告损失63407.1元中给付);被告王长龙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鉴定费1500元,已给付30000元,多给付28500元由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从赔偿原告损失63407.1元中给付);以上款项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被告人保红古支公司承担692元,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吉年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彦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