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91民初255号
原告:曾某某,女,1986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孙岗乡。
委托代理人:金永定,系叶集司法局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霍邱县孙岗乡。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原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民法院,现为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刘某某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刘某某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刘某某性格暴躁,经常对我大打出手,将我打的遍体鳞伤,在我怀孕期间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我流产。我多次找到村委会求助,并向叶集区孙岗派出所报警,还向叶集区妇联寻求过帮助。由于原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给我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曾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其主体适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4、孙岗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向派出所报警;5、双塘村委会证明、孙岗乡妇女联合会证明,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求助于两单位寻求帮助;6、原告受伤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31日,原告曾某某向孙岗派出所报警称,其在外地务工期间,多次遭到被告刘某某的殴打,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曾某某多次向叶集区孙岗乡双塘新村村民委员会及孙岗乡妇女联合会求助,但是经村调解员多次劝说调解后均无效。2016年4月5日原告曾某某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刘某某经常对原告曾某某实施家庭暴力,有叶集区孙岗派出所、叶集区孙岗乡双塘村村民委员会及叶集区孙岗乡妇女联合会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荣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蔡晓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