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树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润,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婷,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立国,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乌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宗润、原审被告丁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险乌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上诉人张宗润的委托人张婷、原审被告丁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9时10分,丁立国驾驶其所有的某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沿平罗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某路交叉路口时,与张宗润驾驶的某号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宗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平罗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宗润、丁立国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宗润在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诊断为右小腿不全离断伤,后又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前后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46585.03元。其中,张宗润自己支付10364.91元,都邦财险乌海支公司支付1万元,丁立国支付26220.12元。丁立国支付张宗润本人及其护理人员2300元伙食费和交通费。另外,丁立国还垫付张宗润事故车辆鉴定费2000元。后张宗润、丁立国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未果,引起张宗润诉讼,要求赔偿张宗润各项经济损失180877.91元,其中医疗费4062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10600元、误工费151200元、交通费849元、住宿费564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费用由都邦财险乌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丁立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留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诉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丁立国的某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在都邦财险乌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合法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丁立国驾驶车辆与张宗润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张宗润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丁立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丁立国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险乌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应当先由都邦财险乌海支公司在该险种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张宗润与丁立国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张宗润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6585.03元、误工费74533.8元(759天×98.2元,按照宁夏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护理费14040元(90天×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交通费849元、住宿费564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共计144671.83元。以上损失,由都邦财险乌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宗润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74533.8元、护理费14040元、交通费849元、住宿费564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共计100786.8元,扣除都邦财险乌海支公司已付1万元,应当再赔偿张宗润90786.8元。张宗润的其余损失43885.03元,由丁立国负担50%,即21942.52元。因丁立国已付30520.12元,超过其应负担部分,张宗润应当在都邦财险乌海支公司理赔款到位后向丁立国返还8577.6元。张宗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等损失,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宗润各项经济损失90786.8元;
二、驳回张宗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9元(缓交),由张宗润负担443元,由丁立国负担1516元。都邦财险乌海支公司上诉称,张宗润出院后未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合理评定,原判关于都邦财险乌海支公司赔偿张宗润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车辆维修费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误工费及护理费。张宗润辩称,都邦财险乌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都邦财险乌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丁立国辩称,都邦财险乌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都邦财险乌海支公司、张宗润、丁立国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丁立国驾驶车辆与张宗润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张宗润受伤,丁立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立国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险乌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先由都邦财险乌海支公司在该险种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张宗润与丁立国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各方对张宗润的损失中医疗费4658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交通费849元、住宿费564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宗润的误工费,因张宗润原审未提交医院出具张宗润需连续休息730天的证明,但张宗润在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诊断为右小腿不全离断伤,出院建议按时换药、患肢积极康复锻炼、定期复查,后于2013年12月19日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建议休息、定期复查,根据张宗润的伤情,结合都邦财险乌海支公司在原审法庭辩论中主张张宗润误工费的期限按半年计算,本院计算张宗润误工按住院53天加出院后180天,计233天较为合理,按照宁夏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2880.6元(233天×98.2元);因张宗润原审未提交医院出具张宗润需护理的证明,鉴于张宗润在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手术治疗53天,护理费按宁夏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558.64元(53天×104.88元);关于车辆修理费,都邦财险乌海支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未要求改判,本院对车辆修理费800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84537.27元。由都邦财险乌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宗润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2880.6元、护理费5558.64元、交通费849元、住宿费564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共计40652.24元,扣除都邦财险乌海支公司已付1万元,应当再赔偿张宗润30652.24元。张宗润的其余损失43885.03元,由丁立国负担50%,即21942.52元。因丁立国已付30520.12元,超过其应负担部分,张宗润应当在都邦财险乌海支公司理赔款到位后向丁立国返还8577.6元。张宗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等损失,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张宗润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都邦财险乌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宗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宗润各项经济损失90786.8元”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宗润各项经济损失30652.24元”。如义务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9元(缓交),由被上诉人张宗润负担1038元,由原审被告丁立国负担9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被上诉人张宗润负担1097元,由原审被告丁立国负担972元。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另一方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正栋
审 判 员 马玉兰
代理
审判员 张建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浩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