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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1183号

李宝明与韦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宝明,韦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183号

原告:李宝明,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迁安镇徐崖村。身份证号1302261975********。电话1378025****。

被告:韦小亮,农民。电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09390215412。

负责人:刘桂茹,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玲玉,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宝明与被告韦小亮、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明,被告韦小亮,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阚玲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9时20分许,在迁擂路延伸线东峡口村南,被告韦小亮驾驶冀C×××××号重型货车卸货时翻车,与李清兵驾驶的我所有的钩机相撞,造成李清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2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小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清兵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钩机损失189847元,验损费56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201447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超交强险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价格鉴证报告书系单方委托,单凭照片不能确定损失的数额,我司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数额过高,价格鉴证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韦小亮辩称:我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9时20分许,在迁擂路延伸线东峡口村南,被告韦小亮驾驶冀C×××××号重型货车卸货时翻车,与李清兵驾驶的原告李宝明所有的钩机相撞,造成李清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2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小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清兵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宝明的损失有:钩机损失189847元,验损费5600元,施救费4400元,合计199847元。被告韦小亮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拆解照片,鉴定报告,保单等载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李清兵无责任,被告韦小亮负全部责任且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根据其车型及施救里程等因素,应认定为4400元。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对原告李宝明的车损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本院限期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其提交申请后,未按期交纳鉴定费,故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明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李宝明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韦小亮负担100%,该部分损失,可由保险人直接向原告李宝明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明损失197847元【(199847元-2000元)×1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明损失197847元。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韦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铁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左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