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沐爱镇金龙村*组。
法定代表人:王荣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仁旭,筠连县沐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从,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彝良县。
委托代理人:李家明,筠连县维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煤业)因与被上诉人陈思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凤凰煤业制定了《煤矿安全管理实施细则》。2012年8月7日,陈思从在凤凰煤业处工作时受伤,左锁骨骨折。2012年8月9日,凤凰煤业以《关于采煤队员工陈思从工伤事故处理的通报》:陈思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处罚4000元,在其收入中扣除。2013年5月5日,双方达成工伤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凤凰煤业一次性支付陈思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000元,限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2014年7月17日,赵孝甫代陈思从在领款单的领款人处签名捺印,该领款单载明:“2013年10月31日刘学礼7.17单位或姓名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陈思从)领款事由工伤拾级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今领到人民币(大写)叁万捌仟圆整¥38000.00元备注扣借支:10000.00圆(10.31)5000.00(12.5)5000.00元(1.15)5000.00元(11.)借支:2000.005000.00元(5.23)扣:安全违章罚款:4000.00元实际支付:2000.00元核准:周羽声2014.7.17会计袁亚文7.17出纳:领款人:赵孝甫代(签名捺印)”。赵孝甫将领款情况告知陈思从后,陈思从遂于2015年1月14日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筠劳人仲不(2015)8号不予受理通知。陈思从领取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故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度宜宾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506元/月,2012年度宜宾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889元/月。现陈思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凤凰煤业及时支付陈思从工伤赔偿款4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凤凰煤业负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思从于2012年8月因工受伤,双方自愿达成的工伤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陈思从受伤为骨折,按最少十级伤残计算,陈思从仅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42元(2506元/月×7月=175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34元(2889/月×6月=173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556元(2889/月×4月=11556元)三项费用即为46432元,尚未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差旅费等。凤凰煤业在先作出对陈思从违章罚款通报后近一年与陈思从协商解决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协商的结果与陈思从应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相差至少在8000元以上,且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约定了应扣除相应借支款项,并未载明应扣除罚款内容,应视为凤凰煤业在协商赔偿款金额时已扣除了陈思从违章罚款4000元。赵孝甫系陈思从的代领款人,凤凰煤业未举证证实陈思从有委托赵孝甫代为承认、决定相应款项事宜的授权,且陈思从现只认可赵孝甫代领款项的事实,并不追认赵孝甫有权代为做出是否同意扣除违章罚款的决定,故对凤凰煤业辩称赵孝甫在领款时同意扣除违章罚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凤凰煤业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后,未及时按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在其后支付凤凰煤业赔偿款时重复扣除陈思从违章罚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陈思从要求凤凰煤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思从工伤保险待遇款4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凤凰煤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违章罚款不是工伤保险待遇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二、被上诉人对负主要责任无异议,且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孝甫同意扣除违章罚款4000元,人民法院应予确认。综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款4000元。陈思从答辩称,对方作为企业无权设定4000元罚款。在工伤赔偿达成协议以前,公司已经对陈思从一班人都扣除了保证金,进行了处罚,不能再次进行处罚。陈思从与公司已经达成工伤补偿协议,在协商工伤补偿协议,已经把前面产生的罚款金额进行了抵扣,才有38000元,按照伤残等级计算,不应该只是38000元。陈思从的代理人只负责领款,没有权利认可扣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约定了应扣除相应借支款项,并未载明应扣除罚款内容。凤凰煤业在支付补偿款时,扣除了违章罚款4000元的事实存在。并且,凤凰煤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思从有违章行为,凤凰煤业是否可以对陈思从进行罚款,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凤凰煤业也没有提供陈思从委托赵孝甫同意凤凰煤业扣除陈思从违章罚款4000元的相应证据。综上,凤凰煤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伟
审判员 梅兴艳
审判员 李 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华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