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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02民初31号

马鸣军与新疆慧悦恒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鸣军,新疆慧悦恒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2民初31号

原告:马鸣军,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疆慧悦恒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睿,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鸣军与被告新疆慧悦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悦投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鸣军、被告慧悦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阳光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合同书》,被告将一四八团18座温室大棚交由原告建设施工,每个大棚结算价为200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97%的工程款。2014年10月,原告完成18座大棚并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被告尚有2992000元工程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92000元及利息42636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承建18座大棚;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期工程承建16座大棚,第二期承建10个大棚;证据三,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共承建18座大棚;证据四,报验单一份、验收单一张。证明18座大棚验收合格;证据五,聘书二份,责任书一份,委托书二份。证明刘荣跃是大棚质量验收的负责人,于根春是被告合作社的负责人,原告承建大棚已交付于根春使用;证据六,刘荣跃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公司聘请刘荣跃作为一四八团、一五〇团阳光温室大棚的项目负责人,在任职期间负责两个团场的工程质量和其他一切工作。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承建了十八个大棚的数量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后面补的,验收不符合公司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民工工资付款情况表。证实原告共建大棚十六座,被告已向其支付590310元;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揽的是大棚的土建工程,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包工包料的;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到目前大棚的部分彩钢板工程还没有完成。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慧悦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是王红军后来给原告补盖的,原告承揽的不是十八个大棚,是十六个,并且不是包工包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十个大棚的钢架部分是蒲宝生干的;对证据三不予认可。结合双方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可,证明原告一期与谈社生共建16座大棚,其中8座是原告承建,二期工程中,原告承建10座大棚的土建部分,10座大棚的钢屋架部分是蒲宝生承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刘金跃是被告公司负责质量验收的工作人员,该证据证实原告承建大棚验收合格,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可,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031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阳光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一四八团18座温室大棚交由原告建设施工,每个大棚结算价为200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97%的工程款,3%作为维修金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在一期工程中承揽大棚8座,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52000元,二期工程中原告与蒲宝生共同承揽10座大棚,其中钢屋架部分由蒲宝生完成,该部分工程款为340000元,原告承揽的10座大棚的土建部分工程款为16102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承建的18座大棚经刘荣跃、于根春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6220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90310元,被告尚有工程款2571890元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共完成18座大棚的建设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718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立案前一日)止,合计利息为185409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为37092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为144026元;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利息为42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慧悦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鸣军工程款2571890元;

二、被告新疆慧悦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鸣军利息185409元;

三、驳回原告马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149元,由被告新疆慧悦恒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578元,由原告马鸣军负担7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红

代理

审判员 宋 东

代理

审判员 王东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美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