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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207号

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博兴县兴福镇博成达钢铁贸易部、王大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博兴县兴福镇博成达钢铁贸易部,王大伟,李兴爱,王恒博,山东省博兴县万达能源有限公司,XX,张雪玉,侯铁芳,刘秋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5民初207号原告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经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炳焦,董事长。被告博兴县兴福镇博成达钢铁贸易部,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黑白铁市场四路102号。法定代表人王大伟,经理。被告王大伟。被告李兴爱。被告王恒博。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万达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店子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XX,经理。被告XX。被告张雪玉。被告侯铁芳。被告刘秋兰。本院在审理原告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兴县兴福镇博成达钢铁贸易部、王大伟、李兴爱、王恒博、山东省博兴县万达能源有限公司、XX、张雪玉、侯铁芳、刘秋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5月9日,原告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博兴县兴福镇博成达钢铁贸易部、王大伟、李兴爱、王恒博、山东省博兴县万达能源有限公司、XX、张雪玉、侯铁芳、刘秋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博兴县兴福镇博成达钢铁贸易部、王大伟、李兴爱、王恒博、山东省博兴县万达能源有限公司、XX、张雪玉、侯铁芳、刘秋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339元,由原告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倪瑞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韩志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