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刑初7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名忠,男,1989年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登记住址: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2015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名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名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左名忠饮酒后驾驶湘M534**二轮摩托车从江门新会小冈镇出发,往江门市高新区方向行驶。当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左名忠驾车行驶至江海区金瓯路与连海路交叉路口时与粤JA852**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左名忠案发后血液酒精含量为181.52mg/100ml。进行血液酒精浓度鉴定后被告人左名忠离开江门拒不到案,被网上追逃后直至2015年12月1日在珠海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名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1、查获经过、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自愿协议登记书、案件情况说明书、血液酒精浓度现场吹气测试结果、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左名忠的供述;3、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名忠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名忠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左名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左名忠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名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8日,可折抵刑期8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文光
人民陪审员 曾楚惠
人民陪审员 赵秀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淑贞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