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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1232号

黄建兰、何雄明与潘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建兰,何雄明,潘玉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1232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建兰,女,汉族,1962年出生,兰州市量具厂退休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李秋君,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何雄明,男,汉族,1956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秋君,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潘玉德,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华永中,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建兰、何雄明诉被告潘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潘玉德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瑞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兰、何雄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君,原告何雄明,被告潘玉德的委托代理人华永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黄建兰、何雄明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黄建兰与被告潘玉德签订借款合同,潘玉德为出借人,黄建兰为借款人,原告何雄明(系黄建兰的丈夫)为担保人,借款合同金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利率为月息6%。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实际出借12.8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何雄明将其工资存折(开户行为工商银行建兰路支行)交予被告作为合同的担保,后何雄明所在单位于2015年1月变更工资发放银行为兰州银行张苏滩支行,原告遂将变更后的银行卡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1月11日,黄建兰通过向被告银行卡存款、支付现金,以及被告从何雄明的工资卡直接取款的方式,共计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1.67万元。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过高,现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重新计算后,至2013年9月6日,原告已经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之后向被告多支付的款项171912元属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171912元;

二、以17191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潘玉德答辩并反诉称,二反诉被告黄建兰与何雄明确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黄建兰作为借款人向潘玉德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黄建兰自愿承担每月6%的利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合同同时约定,为保证及时还款,黄建兰以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火车东路1号楼1单元1133室的产权房屋作为还款保证;被反诉人何雄明以全额工资作为还款保证;在借款人黄建兰无法还款时,担保人何雄明无条件偿还潘玉德的本金和利息,并同意潘玉德处置黄建兰的以上房产。合同签订后,潘玉德即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方式向黄建兰支付借款20万元,收到借款的同时,黄建兰和何雄明向潘玉德出具了收到20万元的借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反诉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期间,自借款当月起,黄建兰每月向潘玉德支付利息12000元至当年7月份,且在2013年7月10日、17日再次给潘玉德出具承诺书。2013年8月19日,黄建兰又为潘玉德出具承诺书,答应在8月13日支付6000元利息、8月22日支付6000元利息,在9月6日前还本金10万元,剩余10万元本金在10月6日前再协商还款日期。其后,二反诉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还款5万元。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何雄明将其工资卡交由潘玉德每月支取利息(每月平均工资3600元)。2015年6月,被反诉人又还款30000元,后再未偿还过剩余本金及利息。故二反诉被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且其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由反诉被告黄建兰偿还借款88000元、拖欠的利息2784元,并按借款本金以月利率2%的比例支付付清之日前的利息;

二、反诉被告何雄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由二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黄建兰与何雄明辩称,被告潘玉德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128800元,并未依约支付20万元;二原告已经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并多支付了186177元,被告潘玉德应予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款项,故应驳回反诉原告潘玉德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借款人黄建兰作为借款人,潘玉德作为出借人,何雄明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6%,即每月利息12000元;还款方式中约定还款日超一天算一天利息,超五天按全月计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在保证责任中约定除以黄建兰的房产作为保证外,还约定以黄建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保证。同时,潘玉德出具收条称收到黄建兰的房屋拆造产权调换协议及何雄明的工商银行存折,存折余额在2013年1月5日为728元。合同签订当日,黄建兰向潘玉德出具借款收据,称其与何雄明收到潘玉德20万元。因未能如约还款,黄建兰分别又于2013年7月10日和2013年8月19日向潘玉德出具承诺书,承诺就借款20万元及时还清。本诉原告黄建兰和何雄明的还款情况为:1.本诉被告潘玉德在反诉状中自认:黄建兰从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每月向其支付利息12000元;2013年9月18日,二本诉原告向其还款5万元并有银行凭条及收据佐证。2.二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4张招商银行的客户回单证明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5月18日曾24次向潘玉德支付款项,潘玉德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用于偿还利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3.二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何雄明的工商银行存折的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潘玉德19次通过该存折支取何雄明的工资抵债,潘玉德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此款项用于偿还利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4.二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何雄明的兰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何雄明的工资存折开户行变更为兰州银行,潘玉德持有该存折并分9次支取何雄明的工资用于抵债,潘玉德在质证时否认持有该存折,但在反诉状中自认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何雄明将工资卡交由其支取利息,每月工资平均3600元,且在2015年6月收到二反诉原告的还款30000元。后本诉原告在代理词中的还款计算表中仅列入了2015年2月7日和2月10日两笔还款记录,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银行回单、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没有争议,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条款形式及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诉被告是否足额履行了借款义务及二本诉原告是否足额还款。对于潘玉德实际支付的款项,本诉原告辩称并未收到全款20万元,虽然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农业银行的明细清单显示“付贷款118800元”,但潘玉德称其余81200元为现金交付,结合二原告三次出具的承诺书中均承认收到借款20万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屡次承认收到借款20万元,并结合打款记录及被告潘玉德的陈述,从一般社会观念上判断,应认为潘玉德向二原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后在开庭后的调解阶段,二原告亦认可本案在可在判决中以20万元的借款本金予以计算。因合同中约定原告何雄明对原告黄建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何雄明的还款情况也应计算在内。对于二原告的还款情况,结合举证、质证过程,

本院认为二原告代理词中的还款计算表中以20万元为借款本金,分单笔以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法,还款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按照月利率3%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超过年利率36%的还款部分二原告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至此,截至2015年5月18日,二原告共超额还款22926.8元,被告应予返还。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已产生孳息或系被告恶意取得,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建兰、何雄明款项22926.8元。

二、驳回原告黄建兰、何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潘玉德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9元,由本诉原告黄建兰、何雄明承担1569元,被告潘玉德承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反诉原告潘玉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瑞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