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020号原告承德市新拓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忠超。
原告承德市新拓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新拓立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关系截至2014年8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柴油款23336.00元,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333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23336.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闫忠超在原告承德市新拓立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柴油3吨,每吨7600.00元,被告闫忠超签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柴油3吨,价款22800.00元,上次欠536.00元与这次共计23336.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柴油的义务,被告签写23336.00元柴油款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欠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3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主张还款之日,故被告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6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市新拓立商贸有限公司欠款23336.00元,以及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82.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晗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芹
人民陪审员 关 心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文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