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4民初1596号

湖南惜惜家居有限公司与张翠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湖南惜惜家居有限公司,张翠兰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596号原告湖南惜惜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惜惜。委托代理人王运前。被告张翠兰。委托代理人谢东升。

原告湖南惜惜家居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翠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惜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被告张翠兰在2013-2014年已经申请劳动仲裁,医药费、工伤病休期的工资,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务案件中,已终审,原告根据判决已支付被告12300元。故医药费和病休工资系重复主张权利,请求驳回。

二、被告张翠兰未住院,并一直在另一单位工作,被告从2012年开始领取退休工资,故不存在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

三、被告已满52岁,已享受退休金,故被告不享受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在第一次劳动争议中,其他问题都已解决,没有评定工伤伤残等级,实际双方只有一次伤残金未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十级伤残是7个月本人工资,根据长沙市2011年至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月,应是7140元。被告的其他主张要么是重复主张,要么是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申请请求。综上,请求判令:1.原告不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40元;2.原告不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350元;3.原告不承担被告医药费855.7元与鉴定费4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4年10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2013年2月8日上班时由于连续加班多日(每天14小时),身体过度疲劳,在工作场地摔倒导致右踝骨骨折。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维持了工伤认定。2015年2月27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2015年6月2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出来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三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也未足额支付因伤病休假期间的工资,医药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因伤病休息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请人护理45天,期间原告未支付护理费。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翠兰自2009年9月10日起在原告位于五一广场的平和堂店柜台工作,任售货员一职,2013年2月8日晚上10点后,被告张翠兰下班去位于平和堂6楼的考勤机处打卡考勤,爬到楼道(员工通道)5楼至6楼的楼梯间处,不慎摔倒,被平和堂的两位同事看见。两位同事扶起被告张翠兰将其下楼后先后离开,被告张翠兰随后搭乘的士回家。2月9日,被告张翠兰因“摔伤”向原告公司平和堂店店长请假去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花费医疗费423.7元,购买拐杖268元。2014年4月1日,原告所受伤害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5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6日,经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9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维持工伤认定。2015年2月27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15020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6月2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再鉴15060211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垫付工伤鉴定费400元。2015年12月7日,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待遇核发科出具《证明》,即被告每月的养老金为2072.76元。原、被告工伤待遇问题不能协商一致,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00元;2.病休期间工资11025元;3.医疗费、鉴定费1255.7元;4.护理费4500元。仲裁委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01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40元;2.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350元;3.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855.7元、鉴定费400元;4、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1月解除。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可予确认的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018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社保正常缴纳、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门诊缴费证明、鉴定费收据、银行卡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其在被告工作期间为被告正常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工伤待遇损失。关于被告张翠兰具体损失的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医药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有效票据,本院认定医药费为691.7元(423.7元+268元)。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所受伤害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7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50元(2450元/月×7个月)。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度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原告享受工伤待遇时,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且距法定已休年龄不足1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6个月工资20%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40元(2450元/月×6个月×2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0元(2450元/月×6个月×20%)。3.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规定,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350元(2450元/月×3个月)。4.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可认定鉴定费为400元,其系被告应工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原告应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湖南惜惜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翠兰医药费691.7元;

二、限原告湖南惜惜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翠兰鉴定费400元;

三、限原告湖南惜惜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翠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40元;

四、限原告湖南惜惜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翠兰停工留薪期工资7350元。

五、驳回原告湖南惜惜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惜惜家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志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倩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