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刑初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4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吴文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15时度,被告人冯某甲和刘某某在东源县灯塔镇黄埔地村高壮山的荒輋上点火烧草,因风大火势蔓延到山上引起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该山火造成过火总面积63.7亩,受害森林面积47.8亩(即3.19公顷),经济损失20076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一方与被害方达成了协议,并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视频,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书,证明、协议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达3.19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一方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因被告人的过失犯罪所引发的社会矛盾已得到妥善解决,故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碧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彭碧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