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二科量建(2016)321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人顾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霞、
书记员毕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塘双路生鲜农贸市场某号“某三爷”狗肉店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内的外衣口袋内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并逃离现场。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200元。被告人顾某于2016年1月16日被抓获归案。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本案的审理程序,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顾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另被盗财物未追回,本院在量刑时将对此予以综合考虑。官检公二科量建(2016)321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对被告人顾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朱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