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驾驶豫R381**号公路客运性质客车行驶至镇平县遮山镇遮山中队附近处时,因驾驶客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被巡逻民警当场查扣。经检查:李某驾驶的豫R381**号公路客运性质客车核定载客人数23人,实际载客人员38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监控视频,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驾驶豫R381**号公路客运性质客车行驶至镇平县遮山镇遮山中队附近处时,因驾驶客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被巡逻民警当场查扣。经检查:李某驾驶的豫R381**号公路客运性质客车核定载客人数23人,实际载客人员38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关于其驾驶的公路客运性质的客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供述,与证人魏某的证言相一致,且有现场查获视频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何 芳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照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