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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民初字第1127号

周文诉陈茂吉、杨碧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文,陈茂吉,杨碧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周文。

委托代理人:朱宏安,本县甘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茂吉。

被告:杨碧霞。

原告周文诉被告陈茂吉、杨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安、被告杨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茂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陈茂吉在杨碧霞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后原告通过银行提取现金方式筹满20万元交付给被告陈茂吉,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杨碧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偿还期届满后,被告陈茂吉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茂吉于2015年6月4日偿还借款15万元后便失去联系。原告为追讨借款,多次包车从贵阳至沿河、官舟、酉阳四处寻找,并请担保人杨碧霞多次联系被告陈茂吉,至今都未联系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陈茂吉尚有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未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5年6月4日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2.5%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赔偿原告为追回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拟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杨碧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015年6月4日前被告陈茂吉归还本金15万元和利息8400元,现在尚差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茂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碧霞辩称:1、借款关系是存在的,本人也担保了,但不懂什么叫担保责任;2、担保人当时没有得任何好处,打款是原告和陈茂吉之间约定的,他们之间账务往来具体情况不清楚;3、当时作为朋友是为了做好事,现在只能帮原告追回本金,利息和本案诉讼费不愿承担;4、陈茂吉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人不承担连带责任;5、利息是原告和陈茂吉之间约定的,费用与我无关。被告杨碧霞在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碧霞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认为陈茂吉借款20万元是事实,名字也是自己签的,但自己不懂什么是连带责任,当时也没有看;对2号证据认为被告陈茂吉偿还15万元及尚有5万元未偿还是事实,但被告陈茂吉支付了多少利息不清楚。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三方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陈茂吉向原告周文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周文当即向被告陈茂吉提供现金20万元。借款合同载明:“被告杨碧霞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周文催收,被告陈茂吉于2015年6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8400元,余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未履行。2015年11月2日,原告周文以前遂理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当庭请求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时间变更为至判决之日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周文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向被告陈茂吉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约偿还。被告陈茂吉在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后,余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尚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碧霞以连带担保的方式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周文请求被告陈茂吉、杨碧霞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被告陈茂吉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当时年利率的36%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已经偿还利息从其约定。现原告周文请求二被告支付月利率2.5%的利息已超过了年利率24%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请求利息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周文与被告陈茂吉对借款本金和利息于2015年6月4日前已部分结算,结合原告周文庭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现应当支付给原告周文的利息具体金额为:50000元2%11个月=1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赔偿追索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和利息计算期限的变更,系原告周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碧霞因作为担保人(连带担保)在借款合同上已签名捺印,故本院对被告杨碧霞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茂吉、杨碧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茂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绪文

审 判 员  秦 光

人民陪审员  杨旭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