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934号原告包卫星。委托代理人滕卫仙,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徐生成。被告李永仙。被告徐甦。
原告包卫星与被告徐生成、李永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徐生成、李永仙申请,本院追加徐甦为被告,依法由
审判员高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卫仙、被告徐生成、李永仙、徐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卫星诉称,被告徐生成与被告李永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有的房屋金报尊园64幢1单元501室装修时,油漆部分装修由原告包卫星承建,共计装修款人民币38097元。二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生成、李永仙立即支付房屋装修款28097元,被告徐生成、李永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包卫星向本��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清单,证明原告的装修款28097元。被告徐生成、李永仙质证认为不清楚该证据,被告徐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徐生成、李永仙辩称,被告徐甦才是真正的房主,房子是徐甦装修的,装修款应该由徐甦支付。被告徐生成、李永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经原告包卫星、被告徐甦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协议书,证明徐甦是金报尊园64幢1单元501室房屋的实际房主。该协议书载明,徐甦于2011年8月20日购买了位于金报尊园64幢1单元501室房屋,因徐甦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徐甦与徐生成、李永仙约定将该房屋挂在徐生成、李永仙名下,由徐生成、李永仙办理按揭贷��,因该房屋产生的费用由徐甦承担。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徐生成、李永仙与徐甦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被告徐甦对该协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仅凭该协议书无法确认金报尊园64幢1单元501室房屋原为徐甦所有,且该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李永仙收到卖房款后,将房款打给了徐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徐甦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徐甦辩称,金报尊园64幢1单元501室房原是我购买,挂名在徐生成和李永仙名下,是我找原告来装修的,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徐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被告徐生成与李永仙所有的位于兰溪市金报尊园64幢1单元501室房屋油漆装修,被告徐生成、李永仙尚欠装修款280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生成、李永仙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0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生成、李永仙、徐甦认为房屋系徐甦所有,装修费应由徐甦支付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生成、李永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卫星装修款280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生成、李永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春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记员 唐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