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21民初424号原告林延,居民。委托代理人雷均汉,昭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亿松,农民。被告杜亿豪,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延诉被告杜亿松、杜亿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该案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由,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杜亿松、杜亿豪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延撤回对被告杜亿松、杜亿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陆斌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