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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1民初424号

林延与杜亿松、杜亿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延,杜亿松,杜亿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21民初424号原告林延,居民。委托代理人雷均汉,昭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亿松,农民。被告杜亿豪,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延诉被告杜亿松、杜亿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该案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由,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杜亿松、杜亿豪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延撤回对被告杜亿松、杜亿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陆斌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