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万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孝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英轩,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家传,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成强,系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淄博万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家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邱英轩,被上诉人董家传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董家传自述于2014年2月到万辉公司从事电焊工的工作,万辉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2015年7月4日,其在万辉公司车间工作期间被铁架砸伤,传伤情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多发骨折并周围血肿、右侧骶丛神经损伤、右侧骶髋关节错位、鼻骨骨折。2015年10月30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万辉公司、董家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董家传提供万辉公司企业信息、住院病历、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光盘各一份,用以综合证明住院病历上载明的联系人毕玉萍即万辉公司股东;董家传在万辉公司受伤后,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兵电话通知了董家传的亲属;董家传入院治疗期间,董家传的亲属与毕玉萍、李兵多次电话协商赔偿事宜,从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万辉公司质证后表示,仅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万辉公司原有一员工名为毕玉萍,但现已离职,董家传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住院病历上的毕玉萍与其系同一人;万辉公司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李兵,但已于2015年10月12日变更;电话录音的来源不合法,董家传从未在万辉公司处工作,且不识董家传,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万辉公司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对电话录音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仍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董家传提供的电话录音系董家传的亲属与万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兵、股东毕玉萍的正常通话录音,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属于视听资料,该证据并未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故对万辉公司主张其来源不合法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万辉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对电话录音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可视为对电话录音真实性的认可。董家传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万辉公司对董家传提供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住院病历与万辉公司企业信息、通话记录、电话录音光盘互相印证,可证实万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兵及股东毕玉萍在董家传受伤后送董家传就医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万辉公司对董家传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董家传的诉讼主张,故万辉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万辉公司、董家传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董家传从事的工作系万辉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对董家传请求确认与万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为:
一、确认淄博万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董家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淄博万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淄博万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原告万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由上诉人盖章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签字的书面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提供工友证言等相关证据来证实其是否曾经在上诉人处发生工伤事故,故不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董家传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董家传提交证据淄博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一份,拟证实2015年7月14日15时58分,120接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兵的电话后,进入淄博开发区裕民路139号即上诉人单位,将受伤的员工董家传接入医院治疗。上诉人万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医院加盖公章确认其来源,也无法反映与上诉人存在任何关系。经审查,被上诉人董家传提交的淄博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未经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亦无其他能证实该证据来源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万辉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万辉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家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董家传在一审中提交的住院病历、万辉公司企业信息、通话记录、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董家传受伤入院后,其住院病历中载明的联系人为万辉公司股东毕玉萍,亦可以证实董家传受伤后,万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兵及股东毕玉萍与董家传家属就医疗费支付及赔偿事宜多次协商的事实,并且毕玉萍在与董家传家属的通话中,亦提及董家传是在工作中受伤的相关情况,万辉公司虽对上述事实有异议,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就相关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就上述事实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董家传与万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万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万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桂欣
代理
审判员 李兴明
代理
审判员 史华振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