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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183号

2016--183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温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183号原告温某某,女,1972年1月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马某某,男,1967年4月28日生,满族,个体,现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温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计 奎

人民陪审员  鲍铁山

人民陪审员  胡 侠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岳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