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183号原告温某某,女,1972年1月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马某某,男,1967年4月28日生,满族,个体,现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温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计 奎
人民陪审员 鲍铁山
人民陪审员 胡 侠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岳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