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民初字第94号原告董俊峰,男,1978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xx乡xx村人。被告谢成龙,男,1984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xx乡xx村人。委托代理人石建国,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董俊峰与被告谢成龙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俊峰与被告谢成龙委托代理人石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我拉矿由原平市皇家庄往谢家寨村昌欣选矿厂送矿。我们的四辆车路经谢家寨村时,被告在其住宅旁公路中堆放了好多石头,同时被告站在一旁不让我们过,我们被迫停车。此时我下车后搬堆在路上的石头,冷不防被告跑过来用刀将我捅伤。经诊断,我左胸部刀刺伤、左胸部皮肤裂伤。我住院14天,共花医药费2577.8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9734.58元。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谢成龙于2015年9月30日上午10时,在代县新��乡谢家寨村因放置石块阻拦过往车辆与董俊峰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谢成龙用刀将董俊峰捅伤。对违法人谢成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董俊峰左胸部刀刺伤、左胸部皮肤裂伤。3、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董俊峰左胸部刀刺伤、左胸部皮肤裂伤。4、代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董俊峰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5、医药费收据:证实董俊峰住院治疗14天,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4日,共花费医药费2577.83元。6、每日清单。7、病历。
被告辩称,原告说是被告拿刀捅伤原告,我们不认可,是原告先漫骂被告的,而且是双方互殴的。原、被告之间纠纷是原告的狗将被告的羊咬死引起的,路上堆石头的事是针对选矿厂的车的。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明,2015年9月30日上午10时,被告谢成龙在代县新高乡谢家寨村因放置石块阻拦过往车辆与原告董俊峰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谢成龙用刀将董俊峰捅伤。被告谢成龙被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董俊峰入住代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2577.83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成龙持刀将原告董俊峰致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也有过错,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75天、以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复印费不是直接损失,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董俊峰的损失确定为:医药费2577.83元,误工费1312.92元[14天×93.78元(34230元÷365天)],护理费1312.92元[14天×93.78元(34230元÷365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以上共计5903.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成龙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董俊峰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590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俊峰承担140元,被告谢成龙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永平
审判员 韩海燕
审判员 刘和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胡海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