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444号原告刘丽,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赵立伟,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
原告刘丽诉被告赵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国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赵立伟欠原告修车款2万元;2011年4月1日,被告赵立伟又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两次共计欠6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逾期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此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立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1年1月30日欠条一枚。欲证实被告赵立伟拖欠原告修车款2万元;2011年4月1日借条一枚。欲证实被告赵立伟向原告处借款4万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赵立伟在原告经营的修配厂维修汽车,共拖欠修理费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2011年4月1日,被告赵立伟又以买卖育肥牛为由向原告刘丽借款4万元。上述两笔欠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枚债务凭证记载的欠款数额具体、欠款时间明确,并有债务人(本案被告)的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赵立伟应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故原告刘丽要求被告赵立伟偿还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利息按3%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赵立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所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丽欠款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赵立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国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