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宇能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区柳洲北路22号。法定代表人沈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轲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洁,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鑫,男,汉族,1985年3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肖洁,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宇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鑫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3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轲云、刘洁,被上诉人任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任鑫进入宇能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因宇能公司拖欠任鑫2015年6—9月工资,2015年9月30日任鑫以此为由解除了与宇能公司的劳动合同。任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95.10元。任鑫提供的有宇能公司负责人李桂华、负责公司考勤记录的邢艳艳签字认可的《南京宇能2015年8/26-2015/9/25出勤明细》,记载任鑫出勤为满勤。任鑫不认可宇能公司提供的考勤情况,认为应当依据纸质的考勤表每月足额发放工资。任鑫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1月9日,仲裁委作出宁高劳人仲案(2015)434号仲裁裁决书:
一、宇能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任鑫解除合同经济补偿40758.35元;
二、宇能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任鑫2015年8月至9月工资9590.20元。宇能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宇能公司不支付任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758.35元、不支付任鑫2015年8月至9月工资9590.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南京宇能2015年8/26-2015/9/25出勤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宇能公司的诉讼请求,1、宇能公司不支付任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758.35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任鑫在宇能公司工作的年限自2007年4月至2015年9月,宇能公司应当支付8.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0758.35元(4795.10×8.5)。2、宇能公司不支付任鑫2015年8月至9月工资9590.20元。原审法院认为,宇能公司不认可任鑫满勤,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反驳任鑫的主张,故宇能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8月至9月工资959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驳回宇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宇能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任鑫经济补偿金40758.35元、2015年8月至9月工资9590.20元,合计50348.55元。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宣判后,宇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任鑫于2015年8、9月份为案外人南京宇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任鑫在履行与上诉人劳动合同期间存在违法行为,故宇能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宇能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宇能公司的考勤记录中没有任鑫的指纹考勤记录,故宇能公司不应支付2015年8月及9月的工资。
被上诉人任鑫辩称:在仲裁和原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供书证证明其在宇能公司的入职时间、工资待遇及考勤记录,宇能公司当时主持工作的胡国祥经理也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宇能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前已经进入其他公司任职,但在仲裁和原审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仲裁裁决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其拖欠工资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判决其给付经济补偿金有异议,但对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数额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任鑫提交《南京宇能2015年7/26-2015年8/25出勤明细》(复印件),证明2015年8月其出勤为满勤。宇能公司认为,该出勤明细系复印件,且制表人邢艳艳和批准人李桂华与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者的工资应以电子考勤为准。
本院认为,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管理所掌握的资料,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宇能公司承认存在纸质考勤,但未向法庭提交。宇能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宇能公司《南京宇能2015年7/26-2015年8/25出勤明细》(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2015年7月26日到2015年8月25日任鑫出勤为满勤。本院补充查明,2015年10月,宇能公司发布《关于江苏光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接管和重组南京宇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的通告》,在该通告中,宇能公司表示“对在职员工,自公司接管后,按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6、7、8月工资分别于11月、12月和2016年1月三个月与当月工资同时发放。”本院审理中,宇能公司认可存在拖欠2015年6月、7月、8月份工资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宇能2015年7/26-2015年8/25出勤明细》(复印件)、《关于江苏光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接管和重组南京宇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的通告》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付;2.任鑫2015年8月及9月的工资是否应当支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宇能公司存在拖欠任鑫工资的行为,任鑫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宇能公司上诉称任鑫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于2015年8、9月期间为案外人南京宇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存在违法行为,故宇能公司不应支付任鑫经济补偿金。宇能公司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宇能公司支付任鑫经济补偿金40758.35元,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任鑫主张2015年8月及9月工资发放应以纸质考勤为准,并提供有宇能公司负责人李桂花、负责公司考勤记录的邢艳艳签字认可的出勤明细作为证据。宇能公司认为2015年8月及9月工资发放应以电子考勤为准,并提交电子考勤记录为证。但宇能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未经劳动者签字认可,宇能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宇能公司仅以电子考勤作为工资发放的依据。对于原审判决的任鑫2015年8月及9月工资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任鑫要求宇能公司支付2015年8月及9月工资9590.2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宇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红
代理
审判员 桂 艳
代理
审判员 李 斐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