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2701民初526号原告邹明涛,现住。被告陈洪军,现住。本院受理的原告邹明涛诉被告陈洪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邹明涛以双方自行到土地部门办理了土地证更名过户手续为由,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明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邹明涛负担50.00元,退回原告邹明涛50.00元。
审判员 徐文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丹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