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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2557号

黄绍伟与谢文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绍伟,谢文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557号原告黄绍伟。被告谢文健。

原告黄绍伟诉被告谢文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成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伟,被告谢文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绍伟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谢文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黄绍伟借款30000元,定于2014年2月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绍伟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谢文健于2014年1月4日借到原告黄绍伟30000元,定于2014年7月4日前归还。后被告还了10000元给原告。

被告谢文健辩称,确实欠有原告30000元,但后面还了10000元给原告了。被告谢文健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4日,被告谢文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黄绍伟借款30000元,定于2014年2月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在支付了10000元后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谢文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被原告催收借款后仅仅归还了10000元,没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归还原告余下的借款2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届满的次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允许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文健归还原告黄绍伟借款20000元;

二、被告谢文健支付原告黄绍伟借款利息(利息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5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黄绍伟负担150元,被告谢文健负担4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文帅

审 判 员  廖汉真

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