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687号申请执行人兰州日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先锋路街道山丹街291号。法定代表人张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寅,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威斯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聚福园75号903室。法定代表人叶宁,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兰州日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威斯特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南京威斯特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日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0881.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威斯特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日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租罐费6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被告南京威斯特化学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70746.84元及相应违约金、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征信系统,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张同德执 行 员 韩先革执 行 员 朱伟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顾敏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