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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507号

马志刚与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志刚,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507号原告马志刚,男。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东石滩312国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07358797-3。法定代表人郭跃,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志刚与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刚、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刚诉称,2014月8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由我为被告拉运土方,约定运费按月结清。之后,我依约定完成了拉运任务,但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给我结清全部的运费。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款金额为35122元的欠条一张。之后,经我催促,被告分两次向我给付了18000元,对下剩的17122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费17122元,并支付原告误工费1024元、车费248元、利息2049.5元,以上合计20443.5元。

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现在只结欠原告的12000元,并非原告所说的17122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车费、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马志刚驾驶其车辆为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土方,原告马志刚依照约定进行了拉运。2014年10月12日,双方对运输土方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马志刚出具了运输土方款的收据一张,载明:下欠35122元。之后,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了部分费用,下剩1200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均认可该金额。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达成劳务合同并已实际实施,之间合同关系成立。现双方对下欠劳务费12000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车费、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做约定,且原告未提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志刚劳务费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金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亚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