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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刑初331号

袁某某,吐尔逊江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吐尔逊江,袁某某,古力加马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3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尔逊江,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1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古力加马力,女。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尔逊江、袁某某、古力加马力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阎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尔逊江、袁某某、古力加马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吐尔逊江、袁某某、古力加马力共谋扒窃后,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新市街都汇里对面的人行道上,采取由吐尔逊江寻找作案目标,袁某某打掩护,古力加马力徒手摸包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挎包里价值4500元的苹果6S型64G手机一部扒走,销赃给林某付(另案处理)后获取赃款2000元。2016年2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吐尔逊江在重庆市北碚区西南大学三号门附近,将被害人雷某某上衣口袋里价值2560元的华为P8型64G手机一部扒走,随后又将被害人段某某外衣口袋里价值910元的小米MI4手机一部扒走,销赃给林某付后获取赃款8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吐尔逊江盗窃作案两次,盗窃物品价值7970元;被告人袁某某、古力加马力盗窃作案各1次,各盗窃物品价值4500元。2016年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吐尔逊江、袁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某网吧被捉获;被告人古力加马力在重庆市南岸区某酒店被捉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民警已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各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古力加马力于2015年8月29日生育一子,现属于哺乳期。上述事实,被告人吐尔逊江、袁某某、古力加马力在审理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出生医学证明、涉案手机购买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凭据等书证;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雷某某、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吐尔逊江、袁某某、古力加马力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逊江、袁某某、古力加马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吐尔逊江、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古力加马力·库尔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吐尔逊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三、被告人古力加马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倪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曹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