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3297-1号申请执行人陈信悦,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志清,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信悦与被执行人洪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洪志清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洪志清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陈信悦支付借款人民币8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0元、执行费人民1080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洪志清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福建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洪志清的银行存款,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查无被执行人洪志清有房产、车辆、国土等财产登记信息。2、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洪志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3、于2016年5月5日到被执行人洪志清所在村委会调查,并将失信决定书张贴于村务公开栏。因被执行人洪志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长城
审 判 员 潘阿瑶
代理
审判员 尤松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