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2413号罪犯孔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五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孔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孔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因犯有数罪,首次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孔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本茹
代理
审判员 高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