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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行终111号

郑洪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洪,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颜志超。委托代理人吴志强。上诉人郑洪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因行政机构改革,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管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因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4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郑洪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郑洪在申请表中表述:所需的政府信息名称为《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其他特征描述为:“作为国有独资企业的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与申请人的诉讼中告知并申明其已经接受了市房地行政机关1996年制作的《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政府信息。”原市房管局于次日收到后,经查,郑洪申请获取的上述政府信息系原市房地局授权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直管公房的授权书,属于公房资料的范畴,根据《关于将本市公房资料列入保密资料的通知》的规定,系国家秘密,后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于同年8月18日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洪其要求获取的《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系国家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郑洪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院判决撤销原市房管局于2015年8月18日所作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审另查明,原市房管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关于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资料定密的通知》,重申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资料属于秘密文件。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市房管局收到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郑洪申请获取的《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系原市房地局授权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直管公房的授权书,属于公房资料的范畴,根据《关于将本市公房资料列入保密资料的通知》的规定,系国家秘密。原市房管局所作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上述规定。原市房管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关于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资料定密的通知》,重申了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资料属于秘密文件。郑洪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郑洪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郑洪负担。判决后,郑洪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中提到的《关于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资料定密的通知》未经庭审质证,也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能证明所申请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内容涉及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根据2006年《关于将本市公房资料列入保密资料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保密资料范围。原市房管局2015年《关于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资料定密的通知》再次明确了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资料属于秘密文件。因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系国家秘密、答复属于不公开范围处理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市房管局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依法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针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市房管局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市房地行政机关1996年制作的授权给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属于公房历史资料的范畴,根据《关于将本市公房资料列入保密资料的通知》、《关于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资料定密的通知》的规定,系国家秘密。原市房管局据此认定上诉人的申请内容属于国家秘密、告知当事人依法不予公开范围,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定密依据依法审核后,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志勤

审判员  朱晓婕

审判员  鲍 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