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军,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15年5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军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世军在固始县农商行丰港支行任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2009年3月份左右开始以伪造他人签名、签章等手段,冒用钱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多人的名义贷款219万元归个人使用,至案发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5年5月9日被告人王世军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世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世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世军在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港支行(原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丰港支行,其前身固始县丰港农村信用社。下称丰港支行)任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2009年3月份左右开始,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伪造他人签名、签章等手段,冒用钱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多人的名义,从丰港支行贷款219万元归个人使用。至案发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本案审理终结仍未归还。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侦查的情况。②借款借据、申请书、担保承诺书、贷款发放收回承诺书、贷款初步调查意见报告、大额贷款审批表、保证借款人配偶及成年子女同意其借款的意见书、身份证等,证实219万元贷款,已以钱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多人的名义贷出。③人口基本信息、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世军的主体身份。④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王世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2、证人证言①付某某证实,2009年以来王世军经手发放款258笔总金额为328万元,除林某某几笔贷款外,其他的贷款都是王世军所取。2009年以来。除林某某自己结了几笔贷款利息外,其他贷款利息都是王世军结的利息。②林某某证实,2002年他找王世军给他贷了三笔款,2008年5月他找王世军给他贷了3万元款。2004年和2009年王世军两次问他是否需要贷款,如需要贷款,让他提供身份证,他两次为王世军找了十来个身份证复印件。后来王世军说没办成,只退回一部分身份证复印件。③司某某证实,部分贷户的贷款直接转到王世军的银行卡。④钱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证实,其没有经过王世军在丰港支行贷过款,以其名义或家庭成员名义的贷款借据,不是其本人或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名,也没有贷这笔款,也没有给别人担保贷过款。⑤欧某某证实,几年前王世军让他到厦门做期货生意,后来没有做。⑥固始县丰港乡军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竹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台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倒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大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童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实,其部分村民外出情况,及部分村民死亡时间。3、被告人王世军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世军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军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且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世军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世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世军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世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世军犯挪用的219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康学
审判员 冯 刚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