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王子诺,女,1995年5月5日生,汉族,住大庆市。委托代理人郭金贵,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彦鑫,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大庆市。委托代理人田力,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子诺与被告腾彦鑫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金贵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联系办理大学预科班入学事宜,2013年9月1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30000元报酬,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书保证完成委托事项,并承诺如在一年后未完成委托事项将已收取的报酬全额退款。因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返还给原告120000元,尚欠10000元仍未退还给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委托合同;
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000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从2013年9月14日起自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形成过任何委托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转过一分钱,故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被告收取原告预科班学费130000元,并保证在一年以后预科考试通过,考上二表大学,如果没有通过,全额退款,保证书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名。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给被告转过一分钱,该保证书没有履行。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的近亲属梁棚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130000元转到被告指定的帐户。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是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其也没有转过任何款,这个转款人是谁被告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大学预科班入学事宜,2013年9月14日,被告腾彦鑫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子诺预科学费130000(壹拾叁万元整)让学生王子诺通过辽宁省预科考试二表类大学,如未通过全额退款。
原告诉称因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现尚有10000元仍未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以保证书的形式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大学预科班入学事宜,该保证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内容违反我国高等学校公开、公平、公正的招生、录取秩序,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高校招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考生、社会的监督”,因此双方的协议内容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收到原告基于合同给付的合同价款应予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有10000元未予退还,被告抗辩其未收到款项,但被告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合同价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彦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子诺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腾彦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云昭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