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3550号原告某(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X区XX小镇XX号楼。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被告修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修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为3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 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述瑶 来自: